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曾全才
被 告 莊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號ED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30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1年3月30日,是原告自
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
與公示送達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