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范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依年息15.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101年
10月5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8,177元仍未清
償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