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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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孫朝昌於民國108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之「000000卡拉OK店」飲酒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竟騎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路口時,不慎與 陳惠美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除造成其本身受有左膝蓋挫傷外,亦造成陳惠美受有手擦傷、左肩拉傷等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對孫朝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朝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及104年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心存僥倖騎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及他人均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照顧智能障礙之配偶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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