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楊富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
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669元之本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89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簡易
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分別如附
表第1、2欄所示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併同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及如後附表第1欄及第2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兩造間簽訂之申請書並不爭執,伊有陸續還
款,僅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無力償還,請求原告不要
再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被告雖辯稱略以:被告陸續已償還欠款,原告請求利息
過高並被告已經停卡,希望不要再加計利息云云,惟未經原
告同意,本院尚無從審酌;且被告無力償還欠款,亦非得為
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如附表第1
、2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減縮後)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