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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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梅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實際所得僅微量金錢,對所犯行為也深感悔悟,且家中又有一位年邁母親、幼小子女無人照料,懇請鈞長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0月1
4日向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詳予記載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⒉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⒊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原審就上開各罪之科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詞,以其犯罪所得輕微且已悔悟云云,請求從輕量刑,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所陳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核非減輕刑罰之事由,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重新審理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