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票字第65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11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31,1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