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七分許因另案竊盜經警察查獲時,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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