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其位於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0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等不動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11日至114年11月11日,約定利息部分第一至四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18%計算,計為週年利率3%,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並經契據變更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自95年4月11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前開不動產經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5月25日拍定受償3,560,
911元及執行程序費用43,644元,經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1,160,461元。
(二)被告丙○○於9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29,774元,借款期間為95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15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5%,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及轉貸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執喜字第50
383號分配表、放款主檔查詢(一)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四、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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