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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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自97年
9月6日至99年5月25日前從未接獲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當場舉發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受處分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7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6月10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12、14~16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陳稱:伊於舉發當天拒簽違規通知單後,並無將違規通知單帶走等語(見交聲卷第21頁),核與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之後其以違規單所記載地址寄發等情相符,足徵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確實並無簽收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並辯稱:伊於原處分99年5月25日送達前,期間均未曾收受任何罰單,且伊亦從無拒收過郵件等語(見交聲卷第21頁),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請其提供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函文答覆稱因年限已久,無法查證送達之情形,故無從檢送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乙節,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交聲卷第15頁),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即非無疑;又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日期為97年9月6日,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4日,然原處分機關卻至99年5月17日始逕行裁決,裁決時間相距甚久,亦不甚合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合法送達,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猶是侵害異議人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之程序利益(本件無應歸責他人之情),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所為之程序及處分,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