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被告被訴酒駕、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被告與甲○○之上開調解書上未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故依法不得視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8年6月17日調解書乙份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