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97年5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因雙方個性不合,時生齟齬,期間被告經常用各種理由向原告索錢,若原告不給錢,被告即不斷吵鬧,不讓原告睡覺、上班,詎被告於97年6月17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迄今未歸已1年餘,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16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7年5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因雙方個性不合,時生齟齬,且被告於97年6月17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迄今未歸已1年餘,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敘明在卷,並有被告隨本院送達通知回證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7年5月19日入境,於97年6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迄今未歸已1年餘,且被告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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