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均無執行完畢之紀錄)。緣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失竊,詎甲○○基於故買上開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支票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孝路口某電動玩具店,明知上開完成票載事項支票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住所、聯絡電話均不詳綽號為「 阿龍 」之人,買受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一張,再每隔約一至二日,以同上方式,分三次各以五萬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元,於同上電動玩具店向「阿龍」買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嗣前揭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日、十日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亦本於故買上開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支票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同上電動玩具店,明知真實姓名、住所、聯絡電話均不詳綽號為「 黑仔 」之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三張完成票載事項支票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以數千元之硬幣一次買受該三張支票,其中編號五之支票轉讓由 林佳倩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示未兌現、編號六之支票依次轉讓與 陳振中 、 蔡雨全 、 黃鈺婷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示未兌現、編號七之支票由乙○○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向銀行提示亦未兌現。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六十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買受支票之事實不諱。另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丙○○○持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失竊之財物,業據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指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贓物之屬性,首堪認定。次查,綽號「阿龍」、「黑仔」之人,分別為被告二人所不熟知,僅因同在電動玩具店遊玩有一面之緣,即以與票載金額顯不相當之價格交換財物,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若非支票來源不正,綽號「阿龍」、「黑仔」大可自行提示,或以接近票載金額之價值轉讓,被告二人均屬通常知識之人,應明此理,其等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顯非賺取利息之調現可比,故被告二人於買受時,應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有支票影本、陳振中、蔡雨全、黃鈺婷之警訊指述票據來源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二人所犯為同法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二人均以支付現金對價交換支票,與綽號「阿龍」、「黑仔」之人,分別有買賣之合意,所為應屬故買贓物罪,本於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前後四次故買犯行,時間緊接、地點關聯、方式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行;又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他人失竊支票,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