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同春一街口,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中區「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行動時,經執勤員警 涂瑞煙 攔查發現渠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渠將重機車移至路邊並要求甲○○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涂瑞煙亦以錄影機蒐證中,甲○○明知埔里分局員警係在執行公務,竟大聲吼叫並拒絕酒測,且一直以手推涂瑞煙手持之蒐證錄影機,經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進行逮捕時,仍以強制力拒絕逮捕,使共同執行逮捕勤務之涂瑞煙受有右腳擦傷、巡佐 劉進義 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亦因被警壓制而臉部擦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固對於事實部分均以無意見或不知道等語應答,另對於推警方蒐證錄影機及抗拒逮捕因而造成執勤警員受傷部分均矢口否認,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拒絕酒測及妨害公務部分已坦承不諱(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於警詢中則供承:「我酒後騎乘L五X-七六九號重機車經過上記地點時,經警方人員攔停後,要向我實施酒測,我即向警方人員表示我有喝酒了,不要酒測,當我大聲吼叫時,警察人員有持攝錄影機在現場蒐證,我即先以雙手阻擋該攝影,此時警方人員有向我告知不要拍打攝錄影機,我不聽制止隨即以雙手拍打攝錄影機意圖阻止攝影...當時是我以手拍打攝錄影機時,持攝錄影機的警察人員被我以手推倒而受傷,另一名警察人員是要扶我起來時被我推倒受傷的」等語(詳被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是其於警詢中對於拒絕酒測而妨害公務等情節已坦承在卷,核與警員 涂瑞湮 製作之職務報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各一紙及本案警員受傷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對執勤之警員涂瑞煙及劉進義施暴,造成其二人身體受傷,然上開罪責所處罰者,在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想像競合犯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員執行之公務予以妨害,造成公務員形象損害,並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公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以上,然被告素行尚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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