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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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資料壹張及甲○○設立於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居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莊家,設置以臺灣、美國、日本職業棒球賽或美國職業球賽比賽結果論定輸贏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臺灣職業棒球賭局為例,係以臺灣職業棒球六支球隊於每日下午所舉行之比賽結果為基準,由甲○○開出讓盤分數及賠率,供不特定之人透過甲○○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不知情之配偶 余雅慧 所申設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俗稱「一口」)之賭資向甲○○下注,若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甲○○仍可抽成百分之五,以賭客下注二口即一萬元並押中比賽結果為例,則賭客可得九千五百元彩金,而由甲○○抽成五百元;若賭客未能押中,則該押注賭資悉數歸甲○○取得營利。而於每場次輸贏產生後,或由甲○○直接與賭客相約當面互為交付所約定之賭資與彩金,或由賭客直接將押注賭資匯入甲○○所有設立於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內,再由甲○○透過系爭帳戶將彩金匯予賭客。乙○○則基於以不確定結果決定輸贏之普通賭博犯意,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止,以上開方式向甲○○下注簽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一○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乃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簽賭資料一張及系爭帳戶之存摺一本。而甲○○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調查員執行搜索查獲為止,共以上述方式獲取營利約四百八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於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勵肅字第09667011440號卷〔以下簡稱為調詢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二人於調詢中之自白內容涉及對方部分,亦足以分別作
為認定對方犯行之證據外,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互為具結作證屬實(參見同上調詢卷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此外,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簽賭資料一張(見同上調詢
卷第五頁)及系爭帳戶存摺一本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如上所述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不特定人賭博所用之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甲○○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居所,擔任莊家經營職業球賽之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聯繫之方式簽賭下注,除其上開居住處所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核其所為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兼與其他簽賭者在上開處所對賭財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甲○○係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二部分犯行,即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所另犯普通賭博罪部分,因所侵害者係屬同一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且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其最後行為時點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該三罪即俱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予敘明。
㈢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乙○○雖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向被告甲○○所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之方式賭博財物,然因其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其最後行為時點既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亦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同此敘明。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經營職業球類賭博簽賭站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被告甲○○從事聚眾賭博之期間長達近二年,且因此獲利約四百八十萬元之涉案情節;⑶被告乙○○正值青壯,竟心存僥倖,參與普通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係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為上開聚眾賭博犯行之終了時間則為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係在上揭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扣案簽賭資料一張及系爭帳戶存摺一本為被告甲○○所有且
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參見同上調詢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