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嶺東路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有上開之違規事實,遂於96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經五權路與嶺東路路口時,遠處看到警察人員,因重車速度較慢,當時車頭已過五權路口,號誌始變換成紅燈。警察當場叫伊直行且照相。若號誌當時為紅燈,因有左轉燈,伊車頭過路口可左轉,伊並未闖紅燈,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嶺東路路口,因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巡邏員警 曾志高 當場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並經證人曾志高於97年1月17日到庭證稱伊確實當場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並掣發舉發單等語綦詳。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本院傳喚之證人曾志高已於97年1月17日到庭以證人身分陳述其見聞之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證人曾志高之證述:「(對於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有何意見?)當時我的攔查點距離該路口約有五十公尺左右,因此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完全過來了,我們才將他攔查,而非如異議人所述,且當時晚上八點多天色已暗,異議人不可能可以看到我們,因此異議人異議理由不正確。(攔查地點?)就是在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約五十公尺左右的距離。當時異議人已經過了嶺東路口我們才將來攔停,我們將異議人攔截下來的時候他是在內側車道,而不是在左轉車道。如果是以還沒有過路口的話,是在中間的車道,因此我們是看他過了嶺東路口後才叫他過來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當時該路段是上坡路段,異議人向我們反應他的車子大,所以一時沒有辦法立即煞車,但是我們跟他回答說,這路口的黃燈有四秒的時間才會變成左轉的專用燈,而異議人的車子又是在換成左轉燈的時候才過了路口的停止線,以當時該車的速度應該會有六秒鐘的時間可以立即作停車的動作,因為其速度應該有五十公里,然後距離大約有五十公尺。異議人的說法與其車行方面不相符,他的行經方向就是直行,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解釋他的理由,因此我們認為其理由不成立。異議人當場有兩個異議,第一就是他說他要左轉,然後是我們引導他直行過路口,所以他才會闖紅燈,但是那時候我們告訴他說異議人的車頭在紅燈的時候已經過了路口,我們的攔查點距離該地點約五十公尺,後來異議人又說他的速度過快,所以沒有辦法馬上煞車,所以我就告訴他說該路口的黃燈有四秒,以當時該車的速度應該會有六秒鐘的時間可以立即作停車的動作,異議人說他過了停止線剛好轉換車道,但是也不成立。」等語,已足證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異議人另空言辯稱伊係要左轉,係警察叫其直行云云,惟參諸證人曾志高當庭庭呈之本件違規地點照片4張,可知違規地點之五權西路共有三個車道,路口號誌有左轉彎號誌等情,並再徵諸證人曾志高於本院上揭期日所證述:「異議人當時係在內側車道,不是在左轉車道」,是故,若異議人當時係要左轉,應換入左轉車道,而非在直行之內側車道左轉,足徵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況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曾志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