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七街口處,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甲○○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有上開之違規事實,遂於96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闖黃燈,且警察於永隆六街口躲避處執行勤務,當時已黃燈,且已騎過一個街口,被警攔下,黃燈處為永隆七街路口,警察於永隆六街口附近攔停,已過一個街口處,且為躲避式執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於96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七街口處,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甲○○當場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並經證人甲○○於97年1月17日到庭證稱伊確實當場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並掣發舉發單等語綦詳。雖本件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本院傳喚之證人甲○○已於97年1月17日到庭以證人身分陳述其見聞之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證人甲○○之證述:「(異議人當時在違規的時候,你在做什麼事?)當時我也是在騎乘機車巡邏。(在何處發現異議人違規?)當時我是在爽文路的1057號巡邏箱的對向車道要到1057號巡邏箱簽巡邏箱,然後我從對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我才去將他攔截。(對於異議人所述你是躲在小貨車後面,對此有何意見?)不是,我當時是騎乘機車,而且我是在對向車道行進中,且當時的紅綠燈距離都不到五十公尺。(在對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當時異議人所闖的號誌燈為何?)紅燈,當時他已經過了那個路口,所以我們才會去將他攔截。(對於證人所述與異議人所述的街口差距一個六街的街口,證人對此有何意見?)違規的地點確實是舉發單所載的沒有錯。」等語,已足證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而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