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號潛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設台南市○區○○路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逕行舉發。本案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則該舉發並無違誤。又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至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費,顯已逾補繳期限五個月有餘,抗告人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繳費,容有誤認,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同一違法行為,如同時符合數法律之構成要件規定,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其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三號解釋在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交通部監理機關對人民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自應受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亦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且已繳納逾期罰金等語。查受處分人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停車事實,惟其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清停車費,有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款明細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受處分人之前述抗辯堪足採信,並無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
(二)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而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惟本件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停車費而逕行舉發,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固尚未繳交停車費,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後,已將原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之規定刪除,則舉發機關仍依舊法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處罰,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舉發行為無違法。又受處分人雖逾應繳納期日多時,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繳清停車費及逾期之罰款,然其既已繳清應納規費及罰金,則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費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復裁決其應繳交罰鍰新台幣壹千貳百元,即失其依據;再受處分人繳納之費用已含有逾期之罰款在內,此已足達其處罰之行政目的,殊無再予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復以相同理由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顯已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三號解釋意旨,裁處顯非合法。至所稱依「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云云,應係「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誤,乃為行政自治團體依據法律所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既未為重複處罰之規定,則依法律訂定之辦法,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故處分機關不得爰引為處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修正前之法律強加處罰人民,並依據不合法之舉發通知單所作成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