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

原告 陳薇 如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被告 陳智榮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限制住居)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智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如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該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固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被告陳智榮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第16912號)所載,原告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