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認知能力落在受損範圍,其日常生活所需均需他人協助,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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