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林義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馬沛柔

馬依鈴

關係人 馬棋鋒

吳敏娟

林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6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6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分別收養收養其配偶甲○○之女即被收養人丁○○、戊○○為養女,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照片、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收養健康檢查表、服務證證明書、薪資明細與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丁○○、戊○○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分別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生父即關係人己○○與被收養人戊○○之配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甲○○、乙○、己○○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同年5月16日、114年6月6日到庭陳述在案。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戊○○共同生活迄今逾20年,雙方事實上已互相扶持照顧,並因共同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皆都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丙○○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丁○○、戊○○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4年3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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