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光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時間應更正為外「113年8月28日7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邱仁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二)繼續犯: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迄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友人處取得模擬槍1把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030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3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18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7、30頁);扣案之底火5顆,經送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5225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63、83頁),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邱仁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光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80年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模擬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而持有前開模擬槍。嗣為警於113年8月28日10時12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邱仁光住處,當場扣得前開模擬槍(含彈匣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113年11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簽呈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扣案模擬槍照片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之前開模擬槍,核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經鑑定未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毋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