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熙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熙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王瓊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熙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瓊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本案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勝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與態樣,同時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見緩字卷後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但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此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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