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謝玉芬
被上訴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本件糾紛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其內之管線滲漏水所生,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然原判決卻認定本件漏水糾紛始因為上訴人之專用管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費用,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11樓(下稱系爭11樓)之住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系爭11樓與12樓共同樓板內管線(下撐系爭管線)漏水,致系爭11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發生。系爭管線皆全部深埋在系爭11樓與系爭12樓共同樓地板內,未有露出的管線與接頭。實屬非系爭12樓可以肉眼看見,亦非屬可隨時進入系爭11樓專有部分屋內進行修繕、維護、管理之區域內。為修復本件漏水所支出之相關維修費,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如原判決認定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65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判命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並據為論斷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惟原審判決於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部分,已說明系爭管線為上訴人系爭12樓之專用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期日到庭稱:「這是專有部分共同壁其內管線滲漏水,其內之管線是把熱水送到伊家,供伊家使用,不是跟被上訴人共用。」云云,是上訴人即自陳系爭管線為專為上訴人供給熱水所用,原判決認定系爭管線為系爭12樓之專用管線,進而推認系爭管線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若有漏水,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負擔其費用,應無違誤。是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為判斷,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管線係兩造共用管線,應共同分擔維修費用之事實,僅復執前詞空言抗辯,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