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請人黃○鳳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相對人劉○宏
劉○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宏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劉○宏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劉○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劉○菁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72年6月26日與 劉才益 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劉○宏、劉○菁2人,聲請人與劉才益於87年6月12日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由劉才益監護。
(二)聲請人離婚之時,相對人劉○宏16歲,相對人劉○菁15歲,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確實有盡到扶養照顧之責。
(三)相對人劉○宏於102年間向聲請人拿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避不見面,既不返還所拿取之款項,也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劉○宏目前未婚;相對人劉○菁89年1月27日結婚,98年8月3日離婚,聲請人於106年間脊椎開刀後,相對人劉○菁即避不見面,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因為脊椎開刀後,無法工作,僅能打一些零工,每小時100元工資,入不敷出,又因無法支付房租,僅能借住他人的鐵皮屋以整理環境回報。因相對人2人均不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乃向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詎區公所稱若計入相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後,不符合低收入戶之申請門檻,又聲請人尚未年滿65歲,無法申請老人年金補助,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
(五)依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聲請人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爰聲明:相對人劉○宏、劉○菁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共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及其因脊椎開刀體弱無法工作,且其名下土地為共有,亦無價值,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劉○宏108年度所得資料為229,900元,名下無財產,其110年3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相對人劉○菁108年度所得資料為229,900元,名下無財產,其110年4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14元為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惟核諸前開消費支出所列計之各項統計資料並非均為聲請人所需之花費,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是經審酌相對人2人之年齡、工作經歷、收入、基本工資數額、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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