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YEN(中文姓名:阮文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Y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VANT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DOANVANTHE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 詹家豪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業經被害人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一情,已如前所述,足顯其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到期,此有被告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於109年12月9日始尋獲,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復因本案之肇事遺棄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0號被告NGUYENVANTUYEN(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至4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YEN(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駛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道路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詹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詎NGUYENVANTUYEN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揭自小用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詹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VAN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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