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告 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屋及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年息5%,依被告占用之面積及期間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1,750元,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8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自8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打零工、賣礦泉水謀生及養育2個小孩,並興建2間鐵皮屋遮風避雨,原告之一位小姐先前曾要求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伊當時經濟困難,惟仍分期攤還繳清,並繳納房屋稅。其後因先前興建之鐵皮屋老舊漏水,伊又另建一間鐵皮屋放置物品,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興建。希望原告能看在伊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多年,辛苦打拼,讓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分期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並據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11頁、第135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抗辯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陳稱:希望原告能看在伊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多年,辛苦打拼,讓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分期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未經原告同意,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1,750元,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3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合計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5頁)。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南面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485巷之道路,其餘三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生活機能較不方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1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1,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
月28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4日岡土法字第41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
項次地上物面積(平方公尺)1A鐵皮建物(31-11(2))402B鐵皮建物(31-11(4))443C鐵皮建物(31-11(6))394C1後方雨遮(31-11(5))55C2前方雨遮(31-11(7))36D鐵皮建物(31-11(1))19合計:150備註:附表一所示各地上物之位置參照附圖所載。
附表二:
一、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750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年數2,300×150×5%×3=51,750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8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個月2,300×150×5%÷12=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