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啟明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由 蘇榮輝 所承攬施工之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掀開覆蓋該工地外圍帆布後,復攀以爬翻越該工地外圍所設置以鐵皮浪板搭建而成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後,接續竊取蘇榮輝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來回共計3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以毛巾遮蔽車牌)離開現場。嗣經該處工地主任 葉旭騰 發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翁啟明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車牌未遮蔽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榮輝委由葉旭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0、11頁;審易卷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旭騰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置於上開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上開工地外觀及失竊物品比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9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地外圍覆蓋帆布,並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而成之鐵皮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此有前揭上開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上開工地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7、39頁);則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工地內外防閑而設,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又被告以攀爬翻越上開工地外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行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定及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來回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共計3趟,已如前述,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被害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共19罪),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1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4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承攬施工之工地內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因而涉犯本案竊盜犯罪,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為雙方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11年3月16日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95、97頁),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裡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經被告於犯後已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53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1工具小金剛壹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油壓發電機壹臺(價值1萬5,000元)3大台打石機貳組(價值3萬元)4小台打石機貳組(價值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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