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邵 李靚瑤 再審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事實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交之證5(提轉定期提款單)載有活儲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全數提轉02定期,CS為0.00,可證 張玉銘 未領取20萬元現金,經再審被告確認沿用為被證二。110年2月4日準備庭筆錄載有再審原告聲明「當日,沒有提領該現金」、同年3月23日再審原告於庭聲明98年12月8日是轉帳70萬元,並非提領現金。且證人(經辦人)110年3月23日筆錄載有70萬元轉到000000000這個帳戶,足證存戶並未領取20萬元。再者,109年7月8日證3(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8月7日被證四(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10年1月5日答辯狀證物一,均未有98年12月8日提領現金70萬元,亦無提轉及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證當時存戶沒有領走20萬元現金。上揭所述,足證再審被告判斷98年12月8日提轉定期70萬元應為提轉及現,存戶張玉銘提取其中20萬元現金,與事實不符。
2.110年12月15日辯論庭,再審原告有云「既然被上訴人110.1.15答辯狀主張存戶提領存款不另作收據,交易清單所載紀錄則為存提款交易之證據,其上未有交易日期,亦為當日未有交易之證據」,再審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異議。再審被告之證物一載有不同日期之提轉定期、提轉及現、現金提款之交易紀錄,可為該日期交易不另作收據之證據,但並無98年12月8日提轉及現或領取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證存戶當日沒有提領現金20萬元。
3.郵局提款單交易屬性,依經辦人輸入不同之交易代號有所不同,110年3月23日證據一、證據二為1525提轉定期提款單、證據三為99提轉及現提款單、110年8月10日證據十為1506現金提款單,三者用途不同、獨立使用不可替代。證人110年3月23日證詞稱可用一張提款單提領後,經辦人可辦理轉帳、定存或領現金,不會分項填寫提款單,顯然與規定不符,若證詞合乎常理,何須製定諸多不同交易代號、流向代號且使用至今?提款單之填寫與操作,為一簡單常規工作,金融機構規定存戶變更定存金額,經辦人須重新填寫提款單,以明確資金流向,存戶張玉銘變更提存金額,身為資深經辦人,明知應重新填寫提款單卻不為,卻以一張全金額提轉定期之70萬元提款單,完成轉帳、定存、提領現金之作業,其憑空證詞與110年2月26日證物二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全然不符,存戶領走20萬元現金說詞,豈能採信。
4.臨櫃存提款單填寫錯誤或變更其上金額,可即時重新填寫無誤後,經辦人輸入電腦完成交易,記存於電腦資料庫,故金融機構與存戶臨櫃往來之交易,應無需為筆寫收據,無需手寫註記作為存戶領取款項之證明。一般人款項之借貸,都會要求收受人出具簽名證明,以證明款項由收受人收取,否則無法認定,本案經辦人工作郵局訂有會計制度遵循、金檢制度稽核,豈能口說為憑?既然認為張玉銘領走20萬元,就應要求其於註記處簽名以為證,何以不作為,何況具20餘年臨櫃經驗資深經辦人,又領走現金而不簽名,經辦人豈有不表示異議,不要求之理?證人稱存戶領走20萬元說詞,根本不符常理,豈能採信?110年8月10日陳報狀載有商業會計法第
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經辦人違反郵政儲金作業規章支付之現金,交易紀錄自無法記存,然卻隨意註記,記賬、出納,無以為據,致資金流向不明,存戶領走20萬元現金說詞,並無根據。
5.證人稱98年12月8日於未沖回、已出帳70萬元即餘額不足狀況下,將該款項之50萬元存於00000000定存單(被證三,此一作業已違規定,再審原告110年8月10日陳報狀第九提出異議)。又109年7月8日證4定期儲金歷史交易詳情表載有該交易紀錄,按其交易日期應列印於109.9.28證3.2同一頁面、項次7-3、開戶日98.12.20、存單號碼00000000之後,然卻單獨自印一頁,違反依序登錄依序列印既定程式,實屬異常。究其原因,乃經辦人交易當日未將該交易資料輸入電腦,事後得知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查帳申請存戶10年詳情表,恐弊端發現,而另行單獨補印,同時於提款單上註記-200000,俾符合其轉定存金額、領取20萬元現金,合計70萬元之說。張玉銘自91年至99年任里長志工,98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25日皆由里長 邱金月 攜其女 戴嘉育 或其先生戴主聲,陪同至郵局辦理提款業務,然100年後張玉銘離職,自無法陪同於註記處補上簽名,致迄今空無簽名,否則豈有經辦人要求簽名而存戶不簽之理、不簽名經辦人卻不表示異議,亦不要求之理?沒有張玉銘簽名之註記,證人又豈能據以妄斷為存戶領走20萬元現金,到底何人領走?應另經檢調等司法程序查證始能認定。
6.110年3月23日證人有云:98.12.8未辦理沖銷70萬,將50萬元存入00000000定存單及20萬元提現、70萬元轉到000000000這個帳戶、定存單號碼是唯一的等語。查110年8月17日答辯狀證物三,號碼000000000定存單為案外人 林清龍 (隆)(楠梓郵局),於98年12月7日開立、金額318,358元,然翌日證人卻將該存單號供張玉銘提轉定期使用,致產生不同存戶使用同一定存號碼之荒唐事,顯然其所為違反其證詞之唯一、違反儲金作業常規,證詞豈能採信?又查已使用之存單號碼於重複使用時,電腦作業辨識系統將予篩除,不得使用,然證人居然可規避辨識再次使用,違反既定作業規定,有竄改程式之嫌,證詞豈能採信?再查上揭楠梓郵局開立之定存單,屬私人物品具機密性質,右昌郵局經辦人能取得該定存單,足證兩者甚為熟稔,證人所為有不良意圖,其言豈能採信?
7.110年5月1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七(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與答復聯影印本),台北公司承辦人 謝旻勳 註記「存、提款單據只保存5年,故無法提供,已銷燬」。據此,該定存單之原本已依法銷燬,留存影本(證物三)之目的實為異常,影本是否為真?且因定存金額亦與提轉定期(證5)金額不符,是否真實頗為質疑?再審原告為釐清該定存單所載交易紀錄與證5相關性及為確定20萬元流向何處,110年12月9日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陳請調查案外人林清龍(隆)定存單98年12月7、8兩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詳情表」等相關交易紀錄,俾本案審理、判決可更趨完整,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再審之訴狀所提及之證物,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而非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提及之「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
交之證5(提轉定期提款單)」、「再審被告沿用之被證二」、「110年2月4日準備庭筆錄」、「110年3月23日筆錄」、「109年7月8日證3(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8月7日被證四(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月5日答辯狀證物一」、「110年12月15日辯論庭筆錄」、「110年3月23日證據一、證據二提轉定期提款單、證據三提轉及現提款單、110年8月10日證據十現金提款單」、「110年2月26日證物二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證人( 黃綉華 )110年3月23日證詞」、「110年8月10日陳報狀有關商業會計法第14條之記載」、「再審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再審原告110年8月10日陳報狀第九之陳述」、「109年7月8日證4定期儲金歷史交易詳情表」、「110年8月17日答辯狀證物三」、「110年5月1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七(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與答復聯影印本)」、「110年12月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予以斟酌,均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