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魯裕申 兼訴訟代理人 魯基 中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1/162。上訴人魯裕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20⑴部分面積178.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 魯基中 (以下與魯裕申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魯裕申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魯基中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其私人物品淨空等語。求為判決:㈠魯裕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魯基中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私人物品淨空。
二、上訴人則以:魯裕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魯裕申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魯基中之母於100年間購得系爭建物,由魯裕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始知沒有土地持分,魯裕申分兩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系爭建物之前屋主已居住20多年,被上訴人先前始終未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已有默許存在之意?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已違反前開規定之「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之原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盧錦慧 於系爭土地上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本院另案以109年度岡簡字第477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盧錦慧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委任林英質與盧錦慧談條件,並訂立協議承諾書,約定拆屋還地最多延15日,但盧錦慧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與盧錦慧之上開約定,牟取私利,已違反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原則,屬背信之虞,又被上訴人向盧錦慧收取之5萬元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卻據為己有,對外宣稱只收取自己之部分,難謂其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權代理全體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5、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魯裕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21/162、魯裕申應有部分46855/0000000,魯基中並非土地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20⑴部分之系爭建物為
第三人所興建,魯裕申於100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出借予魯基中使用,系爭建物目前由魯基中及其母 魯周蓬春 居住。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魯裕申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魯基中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其內魯基中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魯裕申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8
9年9月28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126,魯裕申先後於104年7月、105年11月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05/0000000、2/288,其應有部分合計46855/0000000。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20⑴部分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魯裕申,魯裕申並將系爭建物出借予魯基中使用,系爭建物目前由魯基中及其母魯周蓬春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魯裕申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魯基中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其內魯基中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如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應由上訴人就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系
爭建物之前屋主已居住20多年,被上訴人先前始終未訴請拆屋還地,有默許系爭建物存在之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證明除其所稱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之舉止外,尚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縱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前屋主、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先前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乙節屬實,惟此僅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反對或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允許魯裕申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默示同意,魯裕申自無從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岡簡字第477
號事件訴請盧錦慧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該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盧錦慧提起上訴後,其2人訂立協議承諾書,約定拆屋還地最多延15日,但盧錦慧須支付5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藉此牟取私利,已違反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原則;被上訴人向盧錦慧收取之5萬元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卻據為己有,難謂其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不合等語。按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或其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既聲明請求魯裕申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客觀上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請求,全體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魯裕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⒌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遷讓房屋,則
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魯裕申所有,其並將系爭建物出借予魯基中使用,系爭建物目前由魯基中及其母魯周蓬春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現為魯基中所占有使用。而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使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魯裕申拆除系爭建物,併請求魯基中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淨空其個人物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魯裕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魯基中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淨空其個人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