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訴字第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守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大法庭裁定可參。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意圖為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非財產上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即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先後兩次將告訴人之前述
個人基本料灑落於上述地點,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本案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告王守毅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受 謝孝謙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追討 袁嘉祺 所積欠謝孝謙之債務,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謝孝謙處取得袁嘉祺於105年7月9日所簽立之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等資料後,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印有袁嘉祺健保卡正面之紙條寫上紅色「還錢」字樣灑落該處,嗣於109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將袁嘉祺所簽立上開本票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灑落於上開地點,均足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袁嘉祺。
二、案經袁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嘉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孝謙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暨健保卡影本、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