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誌賢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按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聲明,此均屬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或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即為上訴不合法,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誌賢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狀聲明之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