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本件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返還擔保金時,鈞院漏未就相對人丙○○部分予以裁定,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7號、96年度裁全字第73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95號、96年度訴字第2104號、96年度聲字第3134號、96年度存字第423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尚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726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