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如
法定代理人 梁舜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參加其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其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容為被保險人,簽訂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其中就契約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内,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即原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约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停止營業,之後並辦理結束營業而使已安排行程並繳交旅遊費用之旅遊團員訴外人 施雅惠 等390人無法出團,致其所繳團費發生損失,原告對旅遊團員訴外人施雅惠等390人所受損害,業已依據保險契約代被告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527萬4325元整,現原告願意放棄其餘請求,僅就其中金額20萬5952元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所代償之部分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單、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交通部觀光局處分書、公證報告節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暨授權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59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5952元
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