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及第6行「……深藍色背包1個【內有……】」,應更正為「……深藍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未扣案之深藍色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星牌紅色手機1支、家中及店內鑰匙1串及面額1,000元五倍卷一張等語,惟此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於偵訊時則僅供稱:背包內僅有現金5、600元,沒有手機、證件、鑰匙、5倍卷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包括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現金金額達1萬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深藍色背包1個、現金500元(金額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深藍色背包1個及現金500元,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51號

  被   告 尤日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美而滿南北雜貨門市購物時,見 黃麗珠 所有深藍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星牌紅色手機1支、家中及店內鑰匙1串、面額1000元五倍卷1張,總計價值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黃麗珠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日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麗珠所有深藍色背包1個之事實,惟辯稱:裡面只有金500、600元,沒有被害人所稱之手機、證件、鑰匙、5倍卷等物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指述歷歷,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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