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湯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4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460元,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10月9日,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
前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又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亦有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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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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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15元│97年10月10日起至│20%│
││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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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15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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