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
原告 陳韋韶
被告 林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惟查被告目前設籍於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至於侵權行為地,依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宅附近之ATM機為匯款行為,將新臺幣29,987元匯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則本件匯款結果地應在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是本件無論被告住居所或侵權行為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