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

原告 杜柏瑞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凱倫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被告 卞睿霖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20,500元,亦有擴張聲明暨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605,000元,購買被告於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經營之「和運勁拍中心」平台(下稱系爭拍賣平台)出售之車輛(2017年廠、廠牌:BENZ,型式:CLA45AMG,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於系爭車輛交車後,原告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底盤前大樑鈑修」及「左後內龜內側鈑」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旋即於110年4月8日請和運公司代為通知被告系爭瑕疵,和運公司於翌日即110年4月9日轉知被告,被告則至110年4月19日親自確認系爭瑕疵,且在和運公司人員在場下,當場雖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賠償,惟其表示僅願賠付原告50,000元,與系爭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顯不相當,致協商未果,因被告拖延不為置理,原告乃於110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出面回復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責任,否則原告將逕於系爭拍賣平台揭露系爭瑕疵,處分系爭車輛,並就再出售價額與原告支出買價間所生之價差與相關費用及延宕衍生之損失等進行求償等語,惟被告未予置理,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6日在系爭拍賣平台以1,290,000元售出,與原告當初之拍定買價1,605,000元間之價差為315,000元,加上拖車費用2,000元及委託拍賣費用3,500元,被告共受有320,500元(計算式:315000+2000+3500=320500)之損失,爰依和運勁拍中心汽車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4.9.2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透過和運公司經營之系爭拍賣平台拍賣車輛之成交過程,均有委請第三方鑑定公司出具車輛現況報告,鑑定報告及點交系爭車輛時,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情事,實則,系爭車輛點交7日之後,被告始獲告知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但是兩造並無在110年4月19日親自確認系爭瑕疵,因為系爭車輛當時已經原告駛離至臺中等其他地區,故該日兩造並無針對系爭車輛有無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或瑕疵狀況做任何確認或自認,更無因此成立任何證據契約,又檢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至5條約定,雙方以現金交付、交車日期為110年4月2日,明訂交貨時賣方以現狀交付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等約定,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日交車,原告遲於同年月9日突然主張有瑕疵,依據危險移轉法則,系爭車輛縱存有系爭瑕疵,顯非買賣契約簽立時所存在之瑕疵,而是交車之後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發生之瑕疵;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買賣、委由第三方拍賣前亦有鑑定車況報告,買方均可以察知且為保障兩造事後爭議,雙方均訂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等約定,可見原告於交付後所主張之瑕疵,縱另迂迴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標的物危險既已移轉、瑕疵非成立時既有,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將系爭車輛轉售後所主張之交易價格貶損,乃中古車輛交易市場所產生折舊價差,實為中古車輛交易市場本質所使然,與本件是否產生瑕疵,或者以此衍生之交易貶損,尚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日以1,605,000元購買被告於和運公司經營之系爭拍賣平台出售之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8日請和運公司代為通知被告系爭瑕疵,和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轉知被告;原告於110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解決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責任,屆期原告將逕於系爭拍賣平台揭露系爭瑕疵,處分系爭車輛,並就再出售價額與原告支出買價間所生之價差與相關費用及延宕衍生之損失等進行求償;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6日在系爭拍賣平台以1,290,000售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瑕疵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7日(110)萬瑞字第A0126號函、110年4月2日汽車拍賣公告、110年10月26日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拍賣公告第4.9.2條約定:「委拍人應誠實告知且揭露實際車況,若有告知不實或遺漏,進而造成拍定人之權益受損,委拍人需全權負責並賠償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點固載明:「交貨方式:本買賣依交貨時之現狀交付之,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拍賣公告第4.11條亦約定:「依民法與拍賣相關法規,拍賣車輛均以現況交車,拍定人不得於拍後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約定,僅適合一般正常之拍賣,即拍賣標的物於拍賣前已送交系爭拍賣平台檢視並將拍賣標的物存有之瑕疵情事揭露於拍賣公告中始可,如賣方故意不告知或遺漏告知拍賣標的物存在的瑕疵,仍不能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系爭拍賣公告第4.9.2條約定自明。

 ⒉依和運公司111年3月29日之函文所載:「…二、查BBZ-9998車輛,係於110年4月2日由委拍人卞睿霖委託拍賣,由拍定人杜柏瑞拍定。委拍人於拍賣前,有提供車輛委拍書。依據委拍書約定事項第2項『委拍人應將委拍車輛詳實告知,如有其他說明應如實登載於本表『其他註記』欄內,如委拍車輛有敘述不符之情事發生,委拍人須自負瑕疵擔保責任,…」。三、本公司接受BBZ-9998車輛委拍時,委拍人卞睿霖就車輛狀況部分並沒有通知本公司車輛有『底盤前大樑鈑修』、『左後內龜側鈑修」等維修履歷,僅有通知『原本是貼黑色膜、原車色是白色」等,如附件二之line對話紀錄。四、因為車輛沒有實際進入本公司拍賣中心 (不在庫拍賣),而是由本公司在拍定後安排拖車交運至拍定人。拍定人在收到拍定車輛後,在110年4月8日有通知業務人員,表示車輛有車況,有先請杜柏瑞提供照片;本公司則於110年4月19日請委拍人至拍賣場就車輛以瑕疵部分進行協商,惟委拍人僅表示願意賠償5萬元,對於本公司提出之瑕疵狀況,沒有要求確認或反駁車輛是否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依上開函文,系爭車輛是以不在庫拍賣形式進行,與一般之拍品在庫拍賣形式不同,因被告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實際上交付系爭拍賣平台,亦即系爭平台實際上並未對系爭車輛做檢視,自無法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進行擔保。

 ⒊再從被告於協商時表示願意賠償5萬元,沒有要求確認或反駁車輛是否有瑕疵之行為表現,即被告實際上是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否則不可能會有直接表達願意賠償5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卻又未向系爭拍賣平台實際告知系爭車輛之車況有該瑕疵存在,不論被告係故意為遺漏告知,依上開車輛委拍書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負瑕疵擔保責任,即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確實存有之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屬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日交車,原告遲於同年月9日突然主張有瑕疵,依據危險移轉法則,系爭車輛縱存有系爭瑕疵,顯非買賣契約立時所存在之瑕疵,而是交車之後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發生之瑕疵云云,然依和運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文所載:「…二、另補充說明本公司111年3月29日回覆鈞院內容,BBZ-9998車輛,益110年4月2日拍定後,因適逢清明連假,本公司在4月6日上班後通知委拍人卞睿霖將安排板車交運予拍定人,依通常板車派車時間約1~2日,而拍定人收到車輛後於110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本公司會務人員,表示車輛有問題,本公司再請拍定人提供車輛照片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開函文,和運公司派板車交運系爭車輛予原告的時間約是110年4月8日,而原告亦於110年4月8日晚間9時14分將系爭照片傳給和運公司人員,顯見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已即時從速進行檢查,並於檢查後將所發現之系爭瑕疵通知和運公司轉知被告,和運公司並於翌日轉知被告,故原告已盡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於發見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保之責。

 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駛離至臺中等其他地區云云,然原告係於108年4月8日發現並已向和運公司通知系爭瑕疵存在之情事,縱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至臺中等其他地區,仍無礙於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即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被告以系爭車輛已經原告駛離,系爭瑕疵係交車後所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存在系爭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6日經系爭拍賣平台再行拍賣,由訴外人以1,290,000元應買,有110年10月26日車輛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價價差315,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5000),及拖車費用2,000元、委託拍賣費用3,500元,合計320,500元(計算式:315000+2000+3500=320500)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5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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