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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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蘇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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