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郭伊亭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僅停車查看被害人,而未待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並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且事後辯稱未撞到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詳偵卷第11頁),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外,更侵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益,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並考量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