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瑋
張勝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承瑋與張勝智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500BistroPub(以下簡稱Pub)」內飲酒,因酒後發生爭執,陳承瑋、張勝智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店內相互拉扯對方之手臂,經旁人勸阻後兩人始分開,而張勝智則欲起身離去。同日4時53分許陳承瑋見張勝智甫步出店外,遂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Pub店內之玻璃製啤酒瓶追至店門口,並以該啤酒瓶揮打張勝智之頭部,造成張勝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雙手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勝智遭陳承瑋持啤酒瓶毆打後,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於閃避陳承瑋之攻擊後以右手按住陳承瑋之後頸,另以左拳毆打陳承瑋之臉部,嗣更以右腳踹向陳承瑋之身體,造成陳承瑋受有右眼瘀傷併眼眶骨折、右眼球挫傷、右胸部挫傷及右上臂、右前臂、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嗣經報警後,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瑋、張勝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承瑋、張勝智就事實欄所示互毆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暨告訴人張勝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27至29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69號函(見偵字卷第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9頁)為證,另本案之發生經過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Pub店內、外之監示器畫面後,確認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犯行,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堪信被告2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互相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承瑋、張勝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承瑋出手與告訴人張勝智拉扯,嗣再以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勝智之行為及被告張勝智出手與告訴人陳承瑋拉扯,嗣再揮拳、腳踹告訴人陳承瑋之行為,其前後時間相隔均不遠、行為地點亦相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縱有紛爭亦應理性解決,僅因一時口角竟以互毆方式解決爭執,顯見兩人法治觀念不佳,情緒控管亦差,惟念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本件係被告陳承瑋率先施以肢體暴力此節,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承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製啤酒瓶1個,因未扣案且係被告陳承瑋自Pub店內取得之物,應非被告陳承瑋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