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王明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形式上雖已執行,惟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四、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