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德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德偉(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7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情節非微,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其即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且原審衡酌抗告人所犯前案甫於100年12月29日經判決確定,竟於約2月後即10
1年2月27日再犯後案,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15毫克,有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足見抗告人守法意識薄弱,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惡性骨瘤,右大腿以下截肢,屬重大傷病者,抗告人父親長年在外工作,母親也因工作需早出晚歸,平日均由抗告人負責照料年邁且患有糖尿病及併發症的祖父及祖母日常生起居、拿藥等事,抗告人因利用時間至花蓮探視父親及好友,受友熱情招待,返回住所時受到車撞,抗告人實屬受害人,非如原裁定所言「非一時失慮」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原裁定未斟酌上述事由即撤銷緩刑宣告,故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迭經原審論述如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則抗告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得否撤銷,應以抗告人後案之行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準據,揆櫫前揭說明,自需綜合一切情狀以為論斷,而酒醉駕車之行為,非但使得自身陷於高度危險之狀態,對於其他駕駛人之道路使用權亦有影響,甚至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難謂非鉅,況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之行為屢見不鮮,為遏止該行為,立法機關甚至藉由提高刑責之方式予以防免,而此等情事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抗告人明知上情,仍於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2個月內,即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為之,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15毫克,其守法意識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然重大,實非一般輕微罪責可與之比擬。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受友熱情招待,返回住所時受到車撞,實屬受害人云云,惟酒醉駕車之行為本即為法所禁止,而其非難之重點並不在於肇事與否,甚或肇事之原因是否可歸咎於自身或他人所致,實因此行為具有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虞,故立法明文禁止,然抗告人對其不法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非但毫無自省,反以自己是受害人云云辯解以卸其責,顯見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已難促其遷善,適時改過,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他各節,均與撤銷緩刑宣告與否無涉,非得執為本院撤銷原裁定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