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志恒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志恒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9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時,均未受羈押處分,足認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㈡聲請人因忘記庭期而出國,雖有可議,惟聲請人係主動回國出庭,益見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且依本案案情進度,聲請人亦無串證之可能。㈢聲請人有一定住所,且父母年邁、患病,來日無多,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聲請人扶養。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聲請人前經原審辯護人於99年1月13日通知確認應於翌日出庭,卻於99年1月13日前往國外,經原審於99年2月23日發佈通緝,於2年後之101年2月24日始返國,有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通緝稿及聲請人入出國日期記錄在 卷可佐 ,聲請人前已逃亡國外2年,經原審判處6年之重刑後,自有可能再度逃亡。又聲請人無視家庭倫理,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聲請人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年邁、患病,子女待照顧撫育等情,皆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並無礙於是否繼續羈押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已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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