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定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經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本質,因此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抗告人於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為相牽連案件,因起訴有先後,分別繫屬各法院,經各別裁判,就實務而言,憲法明定之比例原則,應拘束裁判,但因管轄因素,不見得能獲得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連續犯廢除後之一大隱憂。因此一罪一罰原則,對抗告人所犯之罪,有欠公允,例如強盜、恐嚇取財、詐欺、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其判決前分別只差在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施用毒品則無此審理,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之大,而販賣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在現況中亦不符比例原則,請給予受刑人從輕有利、合理公平之裁判。
三、原審認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定宇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共15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張定宇所犯附表所列之1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張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之罪,均屬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受刑人在5月內有10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受刑人係在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有濫用毒品之傾向,此類偏差行為宜以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處罰,始符合現今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
㈡況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前已定執行刑4年4月、如
附表所示編號7至10號前已定執行刑3年3月,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號犯行部分,前定執行刑9年,比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受刑人自99年9月2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被查獲10次施用毒品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犯行,前所定執行刑4年4月、3年3月,顯然過重。
㈢抗告意旨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號所示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過重,本院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並考量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