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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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江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莊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嚴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盟二路口時,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狀態下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自南向北行駛機車道而來,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將系爭機車推壓於同盟二路口之斑馬線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內出血、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神經病變合併垂足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745元、看護費用25,000元、系爭機車毀損25,000元。而原告為海軍志願役士兵,自99年4月起至滿60歲可自請退休之日止,共35年又7月,且原告因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中度肢體障礙,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故減少勞動能力共4,103,417元(計算式:月薪減少548794*36%=197565元,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197565*20.553815+197565*0.37039*7/12),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超過500萬元,然僅先就其中500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對系爭車禍有肇事原因,且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745元、看護費用25,000元、系爭機車毀損25,000元等情,亦不爭執及同意賠付。但原告依兵役法規定僅係志願役士兵,非職業軍官,何以主張其能至60歲退休?且原告主張之98年度全年收入,並不能等同其除役後之薪資,依兵役法規之規定,志願役士兵僅能申請一次為限,且須於役滿6個月前提出申請,並需最近一年考績甲等以上,現今國防人事精簡之情形下,原告實難延役,況原告並未申請延役,難認原告可依其服役之薪資標準請領至60歲。又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99年3月31日取得中度殘障手冊時僅為3月,實不能作為其請求鉅額賠償之依據。況伊僅為在學之學生,經濟拮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1、209、238頁):
(一)被告於98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盟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狀態下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將系爭機車推壓於同盟二路口之斑馬線而肇生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內出血、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神經變合併垂足等重傷害,取得中度殘障手冊。
(三)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五)原告已支出醫療費40,745元、車輛毀損費用25,000元、看護費25,000元,被告均同意支付。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36%。
(七)原告為高中畢業,入伍服役後,轉服自願役,於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海軍自願役士兵,98年度全年收入為548,794元。
(八)被告現於成功大學就學,碩士二年級。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也沒有財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適當?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0,74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費用醫療收據、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收據為證(卷第33至44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25,000元、因車輛毀損賠償給租車行2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代收單、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為證,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3.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經腦神經外科及骨科手術治療後,經復健科臨床評估結果為:右腳踝背屈0-10度,蹠屈0-20度,膝蓋(不含)以下無反射及觸覺,右下肢從臀部至足部有肌肉萎縮現象,行走時有右腳踝垂足,雖可獨立行走,但以靠左腳為主會因痠痛無法走太遠,臨床表現評估,個案年輕仍有進步之可能,經統整個人整體障害百分比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再經由職業考量加權,最後依其年齡考量後,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36%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16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A31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卷第197至199頁),且被告對於此失能比例亦不爭執,僅就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基礎而為異議。而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於國防部海軍服役,並領有薪餉,然原告係依規定服志願役滿4年後,於99年3月27日零時因服役期滿退伍,且依海軍軍官士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實施計劃規定,在營服役期滿之志願士兵申請自願留營以1至3年為限,依原告之考績考核標準可核與二年,有海軍一六八艦隊10
2年3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231頁),惟原告於上開退役生效前,並未依法向國防部申請延長服役年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37頁),則縱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退役而未能再領有相當上開服役薪餉標準之薪資,是原告上開服役之薪餉所得,僅為其一時一地短期間之收入,並非依其能力一般可得之薪水,自不能採計上開服役薪餉為其工作收入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水電專長、年齡,暨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勞委會可能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至19,047元,併其專業於勞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現今社會起薪資行情,暨其年歲、體力因素等,認以19,047元之薪資據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適當。則以上開19,047元為基準,原告每年之薪資減少額度為82,283元(計算式:19,047*36%*12=82,28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請求自99年4月起至年滿60歲(即000年00月00日)止,共計35年又7月,換算共計為35.58年(計算式:7月÷12月=0.58年,35年+0.5
8年=35.58年),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708,584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目前尚殘存右下肢功能喪失之情況,其精神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揭原告傷勢情況,其所受身心痛苦非輕,然參諸上開說明,慰撫金之審酌不能僅以傷勢為依據,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確無所得及財產,並僅為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暨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兼衡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乃屬過失,並非故意,難認惡性重大,原告所受傷勢之住院日數,兼衡其日後復健期間長短、被告之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2,099,329元(40,745+25,000+25,000+1,708,584+300,000=2,099,329),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末查,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為憑(卷第217、2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霍夫曼計算法│├───────────────────────────┤│[82283*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822││83*0.5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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