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張登美 相對人 王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抵押人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涉訟,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板橋地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7之2號及38之3號等2棟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8號案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而本案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是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00×5%×3=450,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萬元,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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