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慶成 告訴被告陳志明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00號被告陳志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
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光洋應用材料科技公司內,因除草修整事務與李慶成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鋸子靠近李慶成並畫過其左上臂,致受有左上臂鋸傷6條(各約4.6X0.4公分)等傷害。隨後為警到場處理,陳志明交付鋸子一把供扣押。
二、案經李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慶成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李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鋸子弄傷告訴人李慶成左上臂之事實。3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慶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現場照片2張、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5張、鋸子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現場之情狀鋸子外觀及來源。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鋸子為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