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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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㈡記載之「告訴人王正男」更正為「告訴人 林冠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被告王正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林冠宏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標價新臺幣48元),得手後藏在在其所穿衣內,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王正男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正男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正男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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