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張玉娟 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准許,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再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倘本案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異議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即持聲請人張玉娟所簽發,第三人 游清泉 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發票日91年10月28日、票號AA0000000、面額新台幣65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向鈞院民事庭對游清泉及張玉娟(下合稱債務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鈞院於91年12月9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2265號支付命令裁定,而聲請人張玉娟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對該支付命令事件,除第三人游清泉因戶籍位於桃園市鈞院無管轄權外,對聲請人張玉娟部分業經確定,並於92年2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次查,異議人於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聽聞聲請人、債務人有隱匿、處分財產等情,是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法於92年3月14日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92年3月25日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6號事件對聲請人張玉娟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異議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即無須再對聲請人另行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已於91年間向本院對聲請人張玉娟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本院91年12月9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2265號支付命令、於92年2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異議人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促字第22265號支付命令原本抽存本查核無訛。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無再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本院111年11月15日所為命聲明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就聲請人對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