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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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攔查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於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2號被告陳成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輛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陳成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成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游雅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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